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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轉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各機關依法撥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涉國有不動產及後續管理維護衍生收益之相關處理事項」

主   旨:轉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對「各機關依法撥用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涉國有不動產及後續管理維護衍生收益之相關處理事項」一案,請查照。
說   明:
 一、依據國產署11015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1035000090號函辦理。
 二、各機關有撥用旨述國有不動產需求,國產署當依規定協處:
  ()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公有之文資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各機關經管公有文資,依文資法負文資管理維護義務,倘該文資定著於他機關經管國有土地,須一併撥用管理,可認屬該文資管理機關之公務、公共用途,得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規定申撥該國有土地,並得於撥用後,依文資法相關規定活化利用。
  ()文資法第22條規定,公有之文資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7條之限制。
 三、檢附國產署來函公文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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